证监会【第71号公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解读
来源: 招商证券 发布时间:  2021-02-05

近日,证监会颁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通过“十不得”禁止性要求,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将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体系,优化私募基金行业生态,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为进一步帮助投资者正确认识私募基金,强化风险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本司以“《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解读”为主题,组织开展私募基金专项教育活动,推动新规监管要求知识的普及,强化风险警示,引导理性投资。
 
 “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私募管理人设立规范
1、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第三条)
本条分别在名称和业务开展上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名称上《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统一规范,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经营范围上,为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应当标明例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同时在业务范围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目前有些公司假借私募名义,混淆视听,行诈骗之实,极大的妨碍了私募行业健康发展。本次发文要求统一名称规范,突出“私募”字样,更是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专注主业,即已“受人之托”,理应“忠人之事”。
 
2、经营范围禁止性规定(第四条)
本条是对管理人经营范围的禁止性要求,沿袭了《私募基金备案须知》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管理人登记须知”)的要求。管理人应保持专业化经营,不得从事与资产管理无关的业务,尤其是场外配资在内的融资性业务以及近期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等方式伪装的新型融资、中介类业务。
除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上述与私募基金管理冲突的业务外,本条同时要求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业务,实际上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而对于如投资顾问业务等符合监管其他相关规定且与私募基金管理不存在冲突的关联业务,则被排除在上述禁止性业务范畴之外。
 
3、股权结构要求(第五条)
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股权结构的明确要求,以及对《管理人登记须知》相关要求的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必须清晰。结合《登记清单》的有关要求,“层级过多”指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超过三层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向上穿透的出资人如为SPV的应说明设立目的及出资来源。
另外,本款新增了一项要求,即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将关联关系人为地非关联化,进一步延伸了对股权背景的审查,禁止管理人设计绕过上述股权结构限制。
本条第二款则重申了《管理人登记须知》中管理人关联方同质化的要求,为了规避同业化竞争如同一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对设立多个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说明。
 
私募基金销售行为规范
4、募集行为规范(第六条)
本条要求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坚守“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本质不动摇,重申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此外,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并强调了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协会备案手续。
 
5、投资者人数限制(第七条)
本条细化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即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并规定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亦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也强调了不得通过转让或拆分份额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和人数限制。
 
私募基金投资行为规范
6、基金投资禁止性规定(第八条)
本条再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进行的一系列非投资性活动,重申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的基金本质要求。本条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的借贷、担保以及“明股实债”的非私募基金投资行为,对于实践中通过设计不符合正常股权投资实质的“对赌条款”、“差额补足”、“股权定期分红”等交易模式进行投资的行为亦属于上述禁止性投资范畴,这一规定也符合监管让私募行业回归“投资”本源的政策目标。
 
7、基金运作禁止性规定(第九条)
本条罗列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时的禁止性行为,重申了私募基金行业执业的底线行为规范,从中同时可以看到不仅规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对管理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提出了同样的要求。
 
8、限制性投资领域(第十条)
本条通过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规定: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9、关联交易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本条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原则性要求及相应约束机制,不得对基金财产或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是原则性要求,通过管理人内控制度建设到交易事前审批、事后明确披露规范了约束机制。对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也作出了指引:应涵盖关联交易定价方法及交易审批程序,管理人的事前审批不仅在定价方法上应体现定价的公允性,在交易审批程序中则应重点防范利益冲突,审批工作要留痕,以备事后核查。另外,除法律法规及相应监管规定外,如私募基金合同(包括合伙协议)中有关联交易的相关约定的,需遵照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在关联交易投资前应取得全体投资者或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的同意,并在关联交易投资后向中基协报告。若管理人和投资者倾向于通过相应决策机制包括(投委会等形式)以决定关联交易的执行,则应在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的拟定阶段即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否则,后续在拟进行关联交易时,管理人只能将这一事项交由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大会或其他全体投资者书面决策的方式予以确认。管理人应在关联交易投资后进行充分披露并报告中基协,进一步增加了整个关联交易环节的透明程度及完整性。
 
私募基金运作规范
 
10、信息报送与披露要求(第十二条)
本条是对所有私募基金运作相关机构及人员的信息报送与披露要求,明确了管理人的出资人、实控人以及托管、销售及服务机构需持续履行其法定的信息披露及报送职责,体现了监管从保护投资者的原则出发对专业机构信息披露的要求。在当前监管对证券及资管行业的虚假陈述、披露违规现象重点惩治的背景下,信息披露及报送也将成为证监会规范、治理私募基金行业的重点工作之一。对此,私募行业相关机构及个人应审慎对待,确保登记、备案、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
 
 
过渡性安排及对存续管理人影响
 
1、管理人需一年内完成整改的情形
(1)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担保、保理等;
(2)股权结构:股权上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同一控制人持有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且没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
(3)募集分支机构: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4)关联交易: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
 
2、管理人需六个月内完成整改的情形(期间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1)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3、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进行处罚、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情形
(1)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募集;
(2)通过公开方式或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4)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
(5)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6)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7)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8)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9)募集过程中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10)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11)基金运作过程中的13种情形(见《规定》第九条);
(12)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未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导致不能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的情形。
 
4、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的情形
(1)从事“借贷”类(含“明股实债”类)投资活动,但是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2)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担保期限超过1年;借款或担保到期日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借款或担保余额超过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3)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过渡期”及新老划断安排,为存续管理人及产品平稳过渡预留了时间。
 
总结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监管更加体现顶层设计安排,坚持“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九字方针,将私募基金行业作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有益补充,更加强化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监管层既重申了私募基金行业现有的一些基本规则,又总结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细化了对私募基金运作及从业人员展业的要求。《若干规定》的出台对于指导整个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